•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306051402217

    律師法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  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  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參考資料  http://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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