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306051402217
律師法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
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 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 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 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
。
五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參考資料 http://law.moj.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