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
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
第三條 失業給付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薪資百分之一,並自本辦法施
行日前依本條例所定未含失業給付費率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百分之六點五內調整提
撥。
不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前項百分
之六點五之費率內扣除失業給付保險費率後之費率。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有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二、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已參加勞工保險滿二年。
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
本辦法施行前三年內,因前項規定原因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至本辦法施行後仍未就業者,得請領就業輔助金。
前項就業輔助金之實施作業及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非自願離職,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三、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第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
二、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
第七條 失業給付每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每個月發給一次。 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每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