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
http://www.104hr.com.tw/cfdocs/hr/qa/question-show.cfm?cfid=86780&cftoken=58239956&a=4412&group=%A8%E4%A5L++++&invoice=guest
看到的 給你參考
依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若未依規定時程提出離職申請,除非有實質造成公司損害,方可由"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
-----------------------------
第十五條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第十六條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二六號函 勞工於離職時,本於契約終止之附隨義務,無論有無約定,自應克盡交接離職手續之義務。惟如勞雇雙方未有約定,而雇主逕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扣發薪資,為法所不許可。至雇主如因勞工未盡必要之交接離職手續義務,致受有損害者,可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