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交」不算通姦??
一位有婦之夫和配偶以外之女子進行「口交」,是否構成刑法二百卅九條前後段的通姦、相姦罪?台灣高等法院日昨舉行九十一年度一、二審法院法律座談會,與會學者、法官討論後,決議認為不構成。由於還是存有仁智之見,在法界也引發不小爭議
刑法妨害家庭罪章的通姦罪,指的是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行為,則觸犯相姦罪。
高院法律座談會,認定口交不應依通相姦罪處罰,主要是從立法論的觀點。既然通姦或相姦並未與刑法第十條的「性交」定義同時修正,基於刑法不做擴張解釋,以免動輒入人於罪的原則,因此認為純口交,不應依妨害家庭的通姦或相姦罪處罰。
這項問題由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討論。問題起於今年六月一日,一位有配偶的男子,在北市內湖區某家汽車賓館和一位女子進行口交,被男子配偶報警當場查獲,士林檢方也將被告提起公訴,這對男女是否構成妨害家庭罪章的通相姦罪。
座談會中,甲說認為成立通相姦罪,理由是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的性侵入行為,包括: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依甲說的見解,前述男女口交行為符合刑法的性交行為,在口交就是性交下,就應成立通姦和相姦罪。
不成立通相姦罪的乙說,則認為,刑法二三九條所謂的「通姦」,是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則是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性交定義,也同時修正刑法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
因修正後的刑法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但刑法二百卅九條的「通姦」或「相姦」,並未同時修正,顯然是維持原來該條文是指男女姦淫行為,未擴及修正後的「定義」。在本條來說,口交屬姦淫以外滿足性慾的猥褻行為,故不構成通相姦罪。
這兩種見解,經過與會的法律系教授和一、二審法官討論表決後,以四十九票對九票通過,認為通姦罪是朝向除罪化努力,且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論修法是忽略還是有意疏漏,基於刑法不做擴張解釋的原則,還是得忠於法條。在近八成同意下,決議口交仍不構成通相姦罪,以免容易入人於罪。
刑法妨害家庭罪章的通姦罪,指的是有配偶之人與人發生姦淫行為;或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姦淫行為,則觸犯相姦罪。
高院法律座談會,認定口交不應依通相姦罪處罰,主要是從立法論的觀點。既然通姦或相姦並未與刑法第十條的「性交」定義同時修正,基於刑法不做擴張解釋,以免動輒入人於罪的原則,因此認為純口交,不應依妨害家庭的通姦或相姦罪處罰。
這項問題由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討論。問題起於今年六月一日,一位有配偶的男子,在北市內湖區某家汽車賓館和一位女子進行口交,被男子配偶報警當場查獲,士林檢方也將被告提起公訴,這對男女是否構成妨害家庭罪章的通相姦罪。
座談會中,甲說認為成立通相姦罪,理由是刑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稱「性交」者的性侵入行為,包括: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的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依甲說的見解,前述男女口交行為符合刑法的性交行為,在口交就是性交下,就應成立通姦和相姦罪。
不成立通相姦罪的乙說,則認為,刑法二三九條所謂的「通姦」,是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和姦則是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依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卅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關性交定義,也同時修正刑法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
因修正後的刑法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但刑法二百卅九條的「通姦」或「相姦」,並未同時修正,顯然是維持原來該條文是指男女姦淫行為,未擴及修正後的「定義」。在本條來說,口交屬姦淫以外滿足性慾的猥褻行為,故不構成通相姦罪。
這兩種見解,經過與會的法律系教授和一、二審法官討論表決後,以四十九票對九票通過,認為通姦罪是朝向除罪化努力,且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論修法是忽略還是有意疏漏,基於刑法不做擴張解釋的原則,還是得忠於法條。在近八成同意下,決議口交仍不構成通相姦罪,以免容易入人於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