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懂法律的~幫幫我處理廁所針孔偷拍案件

不知道你們有沒有印象前不久有間生物科技公司
老板在廁所裝針孔被起訴的案子

那就是我之前的公司~~我也正是受害人之一
案子起訴後…法院一直沒有再通知開庭審理
結果那位被告富xx…一直對我其中一位同事
提出莫虛有的罪名~~到法院告她
雖然她並不怕~~因為實實都有證明可以證明自已是被誣告
但是富xx已經嚴重的妨礙到人家的生活
搞的三不五時就要去警局作筆錄~應付他的無理取鬧
應該是說被我們告後所作的報復舉動

真的很希望法院那邊快點開庭審理將他判罪
讓他不要再捎擾大家~雖然我不是被告的人
但是我同事常常拜託我幫她去作證
我也快煩死了!!又不忍心拒絕我同事~

希望有法律關係的人可以教教我們該怎麼做
我們只是幾位涉世未深的社會人~~
那份工作是我畢業後的第一份正職工作
我71年次的…最小的工讀生才75年次
怎麼可以放過那個變態的老板讓他逍遙法外
  • 五、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九十三年一月
            二日被告與告訴人潘美惠及王詩絜對話之錄音光碟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此一
            法則主要係規範政府違法取證之行為,而我國實務上並非對
            於所有違背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均予排除,對於該等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係採取相對排除說,此亦揭櫫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之立法意旨,惟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
            亦包含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法理,對於私人非法
            取得之證據,於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不應逕行予以
            排除,且我國關於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已有法規規範,即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即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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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部份內容
    我們"非出於不法"
    而是在為自已找保障
    已"確定"非出於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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